190708,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8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在离婚前,韩×与王×之间长期存在着夫妻情感纠纷,韩×书写的关于离婚后将其工资给予王×精神补偿的书面材料,是韩×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也证实了王×就此情节所作出的相关答辩,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二、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夕,韩×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其账户中的10万元存款转入王×账户,韩×此举不仅表明他对双方共有的这笔存款是明知的,而且表明了其在与王×离婚条件下,愿将此款给付王×的真实意愿。如果韩×有意在离婚时平均分割此款,其就没有必要将该款予以转账,从而也就不可能与王×达成除住房和汽车外双方无其它财产的离婚协议。综上,韩×诉求分割的10万元款项,在其与王×离婚时已由双方自愿协商作出相关处理,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与王×离婚前,韩×过户到王×账户的10万元存款,是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

 

首先,从韩×与王×的婚姻状况看,韩×与王×之间因感情问题早已产生矛盾;从韩×将10万元存款过户到王×账户时间看,韩×将该10万元过户到王×账户系二人离婚登记前仅9天,并且系韩×本人办理的过户手续;另,二人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的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双方无其他财产。综上表明,韩×系二人登记离婚前将其银行存款过户给王×,该过户行为系二人合议的结果,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因二人对该部分财产已作处分,故《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双方无其他可分财产,且在二人离婚时,韩×明知有该10万元存款一节,但其并未提出分割的主张。故可以认定韩×过户到王×账户的款项,系双方处分或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将该10万元给付王×,而非由王×保管。韩×上诉称其将该10万元交给王×,是因家里的钱款均由王×管理,但二人因感情问题早有矛盾,且系二人登记离婚前几天,韩×的该项解释缺乏一定合理性,且缺乏依据。故对韩×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韩×与王×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分割已经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韩×现要求分割王×手中的存款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对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韩×与王×于2012年9月28日在国家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而韩×起诉向王×主张分割该1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

 

综上,韩×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