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09,母亲首付夫妻还贷房屋离婚析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3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33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曹×与韩×夫妻共同财产以及39万元首付款的性质。根据庭审中的证据,诉争房屋的首付款39万元系由韩×之母孙×提供,双方亦均认可该款项属于孙×的赠与,分歧在于该款项是对韩×个人的赠与还是对于双方共同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韩×主张39万元首付款,系其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其未能提交赠与合同或者其他能够支持其该主张的证据,故应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对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关于还贷资金的来源,韩×关于其母亲在去世前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韩×提出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租金进行还贷,但同时也认可使用了诉争房屋的租金用于还贷一事。考虑到诉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仅该房屋每月的租金收益已经超过了该房屋每月需要偿还贷款的金额,且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家庭开支,常理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对曹×关于使用诉争房屋租金还贷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由于诉争房屋的购买、贷款以及取得产权证明等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共同进行还贷,故诉争房屋依法应属于曹×与韩×的共同财产。

 

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考虑到曹×名下无楼房,而韩×的名下已有一处楼房,且韩×在本案中所主张曹×的平房,在产权归属上仍存在争议,同时考虑庭审中双方在要求取得产权后,给付对方折价款的态度,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分割财产中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确定诉争的房屋归曹×所有;关于房屋折价款的金额,考虑到在审理过程中,该房屋的还贷仍在按期进行,该房屋的租金仍由韩×收取,故参照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每月还贷金额,酌情确定剩余贷款的本金债务金额。据此,根据该房屋被评估的现值,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房屋折价款的金额。为了方便取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计算其自行还贷的起始时间,确定剩余未还贷款本金的时间点为2013年12月15日,也就是说曹×自下一个还款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应当自行承担还贷义务。从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出发,诉争房屋于2013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收益,因本院已将其作为还贷金额考虑,故曹×不能再对该日期前的房屋租金向韩×主张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位于北京市×××18-1-602的房屋归曹×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曹×偿还;曹×给付韩×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万零三千八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在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十日内,韩×应配合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变更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首先,购买现双方诉争房屋,系在韩×与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诉争房屋登记在韩×名下;再次,该房屋出租收益由韩×与曹×管理。故原审法院确定该诉争房屋系韩×与曹×的共同财产,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韩×认为其母出资39万元系对其个人的赠与,对此曹×不予认可。在诉讼中,韩×未能就其母出资系对其个人赠与提供证据,且其母出资行为发生在韩×与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该套房屋系韩×之母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确定韩×之母出资行为系对韩×与曹×的共同赠与,并无不当。综上,韩×上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母出资行为系对其个人赠与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故对韩×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