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11,离婚约定负担贷款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6 年 2 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16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程×与刘×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购买菱帅轿车所负的债务应由刘×负责偿还,但刘×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产生罚息,故刘×应对上述贷款的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偿还义务。现程×要求刘×支付贷款的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程×主张的刘×消除影响支付个人信用损失的诉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是否应当就程×主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罚息承担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刘×与程×婚后共同出资以程×的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了菱帅牌轿车一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购买该车所负债务由刘×偿还,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刘×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罚息,其作为债务的实际负担主体,理应对上述贷款的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偿还义务,程×要求刘×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现刘×上诉称车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应由双方均担,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自愿所作出的约定相悖,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另称程×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方未及时还贷导致的利息及罚息为其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但利息系双方在分期贷款购买车辆时即应担负的债务,而罚息系因刘×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均应由刘×负担,刘×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