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12,离婚多年后共有房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6月

案号:(2017)京02民终10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双方离婚时达成调解意见,未对诉争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李某称调解书中第三项:“在本区房屋内的财产:386电脑一台、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归王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诉争房屋一节,法院认为首先调解书中该项写明在本区房屋内的财产,后面有冒号,显示是指诉争房屋内的财产,未包含该房产;其次在庭审笔录中记录印证了上述内容,法官在询问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将空调等财产一一陈述并说明空调等财物均在本区室中,对上述动产询问之后,法官询问了住房如何解决,李某表示其离婚后继续居住,王某也表示同意。由此看出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有一致协商意见。因此法官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对诉争房屋的居住写明在调解书中。综合以上情况,李某答辩称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离婚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对房屋的居住,双方达成了协议,故不存在李某所述隐匿财产的情形,故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双方之共有房产在其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故王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分割比例为双方各占二分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是否已经处理;二是如未处理,应当如何分割诉争房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主文第四项明确约定了诉争房屋由李某继续居住,但并未对所有权进行处理。在离婚案件的谈话笔录中也未能明确体现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并未予以处理,仍处于共有状态,王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份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定李某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王某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

 

李某称王某曾答应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未能充分举证,王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还称其未参与离婚案件的庭审,亦未领取过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且庭审笔录的日期与调解书的日期存有矛盾,对此,本院经初步审查,李某与王某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书送达回证均有署名为“李某”的签名,如其对离婚案件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4131号民事判决为:北京市某室由王某与李某共有,其中李某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王某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