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13,离婚后房屋使用权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66号房屋为王×与关×婚后由王×工作单位分配所得,虽承租人为王×,但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因双方已离婚,且仅有1间,按房屋现状及两人生活实际需要,无法共同居住使用;法院综合考虑两人的生活现状及居住情况,确认暂由关×居住、使用;关于关×应支付王×的补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现状、双方生活状况及关×支付能力等方面依法予以确定。

 

王×婚内期间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两人离婚时未予处理,法院现依法予以分割。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栋乙门六十六号房屋暂由关×居住、使用的权利;二、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补偿款,按每月六百元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一月起至向王×腾退北京市丰台区×××一栋乙门六十六号房屋之日止;三、王×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二万六千九百一十元六角八分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一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四、驳回王×、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66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经生效判决确认,王×、关×对66号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鉴于房屋现状及二人实际生活情况,双方无法共同居住使用66号房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人的生活现状及居住情况,确认暂由关×继续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王×与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78631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未予处理,并结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现本院依法酌情分割。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王×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七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四万元。

四、驳回王×、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