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14,为离婚拟定财产分割协议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0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2106号

 

【案件相关信息】

另,王×申请对吴×提交的2008年离婚协议书与2010年承诺书上王×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吴×提交的2010年承诺书与吴×在2012年5月书写的文书或2009年12月24日签署的交接清单中吴×书写文字的相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意见函,证明该鉴定所可以通过新技术对文书相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吴×不同意王×提出的前述鉴定申请,理由是原一审时,已经通过北京市高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方式选择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回函表示因检材没有荧光反应变化,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检验条件,不予受理。后原一审承办法官分别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相关鉴定机构联系,前述鉴定机构均表示对该案无法进行鉴定。现王×提出前述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吴×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存疑,且该请求违反北京市高院的鉴定要求,该机构不属于北京市的鉴定机构,故不同意王×的鉴定申请。另,原一审承办法官曾与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电话联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对于含碳元素较高的碳素笔所书写签名的形成时间,因属于世界难题,该中心无法进行此项鉴定;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对由碳素笔书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据其了解,国内能对由碳素笔书写内容进行鉴定的机构可能仅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王×提出的相对形成时间鉴定再次电话联系了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表示因为目前对形成时间的鉴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争议较大,所以暂停接受对形成时间的委托;经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其表示均仅接受公安部和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内部委托,不接受对外委托;经与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联系,其表示不接受相对形成时间鉴定委托。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载明:经审查相关鉴定材料,以目前采用的技术方法已不能对字迹相对形成时间/绝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认可2008年协议书、承诺书上的“王×”签字系其所签写,但主张该签名远远早于正文书写时间,主张吴×提交的2008年离婚协议及2010年承诺书系伪造,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因该鉴定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故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2008年协议书、2009年协议书、承诺书之内容,吴×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登记在王×名下的北京市×××C栋19A、19B、19G号共三套房屋归吴×所有,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吴×对上述三套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王×给付吴×北京市×××C栋19A、19B、19G号共三套房屋自二○○九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期间的租金四十八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王×给付吴×北京市×××C栋19A、19B、19G号共三套房屋的租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自二○一二年四月起算,计算至王×协助将上述三套房屋转移所有权登记至吴×名下之日止,每月租金共计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吴×提交的2008年离婚协议书与2010年承诺书应如何认定。

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的2009年离婚协议书第4条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完成以上房产变更后,离婚协议生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已完成2009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权变更的约定内容,并于该协议书形成后不久,由吴×起诉与王×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财产已分清,无争议”。故应当认定,吴×与王×在离婚前已经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不存在其他争议。

 

二、关于吴×提交的2008年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吴×在本案中称2008年的协议是对2009年协议的补充,因2009年协议中并未体现出2008年协议的内容,且2008年协议上仅有王×的签字,并无协议形成的具体时间,故吴×提交的2008年协议存在较大瑕疵,吴×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另,由于王×的签字时间无法鉴定,即便双方确已达成了该协议,但该协议系双方在离婚前达成,但双方并未就此协议内容进行离婚登记或诉讼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王×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应认定,2008年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

 

三、关于2010年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承诺书全文系吴×书写,尾部虽有王×签名,但没有书写承诺时间,现王×对该份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不能证明2010年承诺书形成的时间,故2010年承诺书亦存在较大瑕疵,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即使按照吴×的陈述,王×对吴×作出了承诺,该承诺书形成的时间亦系双方离婚以后,该承诺书的性质不同于离婚协议,王×对其离婚后财产的承诺行为,应属赠与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王×拒不履行赠与人的义务,且房屋产权未进行转移,即使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王×的行为应视为其撤销赠与。

 

综上,吴×要求将王×名下×××C栋19A、19B、19G号共3套房屋判归其所有,并向王×主张房屋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意见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5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