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15,承诺书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7月

案号:(2017)京02民终6818号

 

【案件相关信息】

庭审中,李某提供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李某与郭某1自2015年1月14号办理协议离婚后,郭某1答应两年内须与李某复婚,在“假”(添加的)离婚期间,在东城区×××郭某1所占有的房屋如遇拆迁,郭某1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须将拆迁款或回迁房分与李某百分之五十,为立此据为证。如郭某1以任何借口为由不与复婚则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整。下方有郭某1签字并按捺手印。”李某认可“如郭某1以任何借口为由不与复婚则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整”系李某自行添加,对于“假离婚”的“假”字是何时书写记不清楚。郭某1则主张“假离婚”的“假”字在其签字时已经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结婚前对诉争房屋所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系郭某1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与郭某1原系夫妻关系,郭某1继承其母二分之一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发生于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因继承取得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鉴于双方调解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故在离婚后李某有权提起诉讼进行分割。就双方2015年1月14日的承诺书,内容规定有两年内复婚情形,且其内容系双方对离婚后复婚前诉争房屋遇到拆迁所作约定,承诺书系针对特定情形做出的约定,针对双方签署承诺书时的客观情况,应认定双方订立承诺书时不存有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特定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法院依据婚姻法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作规定对本案诉争房屋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一层房屋由李某与郭某1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郭某1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郭某1在2015年1月14日所签字据是否应当作为本案中分割诉争房屋的依据。

对于上述字据,李某在二审中先主张是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后主张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终其明确为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本案中双方所签字据为上述规定中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那么李某提起本案纠纷要求按照双方所签内容分割财产,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处理。但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双方所签字据无法产生该条规定有关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现郭某1不同意按照所签字据分割财产,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