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16,离婚诉讼管辖权异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6)京02民辖终4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方×向法院提交的武汉市居住证证实方×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一直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石碑岭居住,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刘×起诉方×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向方×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方×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刘×诉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以其与方×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民主北街26号院2-208号,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8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民主北街26号院2-208号房屋归刘×所有。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方×主张其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证实方×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一直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一年方×在湖北省武汉市连续居住情况,方×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珞村租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刘×上诉关于1、方×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并未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2、方×提交的“武汉居住证”也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故武汉市不是方×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刘×在二审提交的法律文书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关于本案应由方×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