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18,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离婚析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京02民终17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傅某方的出资性质及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共同购买,双方父母为此购房均各自出资,离婚协议书中及本案庭审中,王某1亦均承认傅某父母的出资用于了购房,据此可以认定诉争房产为双方按份共有。

 

王某1主张傅某方的出资为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在两份《离婚协议书》中王某1书写的18万元为借款也均未得到傅某的认可和签字,因此王某1的借款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能采纳。傅某另主张房屋因于婚前购买即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对房屋权属份额并无约定,但从双方的出资比例计算,傅某出资为50.9%,王某1出资为49.1%,另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系由王某1父母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所以涉案房屋法院判归王某1所有同时由王某1给付傅某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及分割处理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出资事实及性质,在一审审理中,王某1曾主张两笔购房款均是自己父母出资的,经法院再次给予举证期限仍无法提交2007年第二笔购房款为己方出资的证据,后明确认可傅某一方就2007年的第二笔购房款出资18万元,只是主张该18万元为借款性质;傅某不认可为借款,主张为两家提前商量好的一家出资一半,并提交了其父母于2006年2月至4月期间分几笔陆续大额取款共计17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傅某父母的取款明细、王某1亲笔书写的两份离婚协议中有关傅某一方对诉争房屋出资18万元的事实陈述,以及两家之间不存在借条、十年来也未曾有过还款行为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傅某陈述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傅某父母为诉争房屋出资18万元,该18万元系出资性质而非借款性质,该认定是正确的。

 

王某1在二审中推翻自己在一审陈述的事实,又反驳称傅某父母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取款不连续、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购房,此种反驳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反,本院无法采纳。王某1又主张第二笔购房款是傅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该主张与其诉前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所明确的事实不符,与其一审最终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购房协议系在婚前签订、第一笔购房款系王某1家在王某1婚前支付,上述情况均属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得出王某1所主张的诉争房屋完全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结论,房屋的性质仍需要考虑双方合意及出资情况。例如即使是一方婚前出首付购房,另一方参与婚后还贷,那么还贷部分及对应的房屋增值也应由另一方参与分割。本案中,在傅某一方出资支付了18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无论该购房款是傅某父母交给王某1还是傅某本人交给王某1,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归傅某所有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两家分别支付的购房款的数额,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了两方分别出资的购房款总金额,该陈述也与《拆迁回购住房协议书》、房价计算表、收据相吻合。购房款的数额也应以上述证据为准。王某1二审中提交的专项基金交款通知载明的房屋价款不能作为购房款仅是购买了诉争房屋部分面积产权的依据。原由王某1父母承租的公房自始至终为承租性质,而经拆迁回购取得的为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非扣除原承租公房面积之后的差额面积部分的产权。另外,依据《拆迁回购住房协议书》“回购住房建筑面积等于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乙方应交差价款4761元,回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5222元/平方米计算房价”以及房价计算表载明的按照折抵清单应折抵房款2万余元的记载,以上可以表明由于原承租的18余平米公房的拆迁回购等政策因素,存在一定的折抵及优惠,但该部分优惠利益亦应由回购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在两家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况下,优惠利益已由王某1与傅某双方享有。王某1主张诉争房屋中与原承租房等同的面积是补偿给自己和自己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仅为71.54平方米的产权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