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20,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与保险理赔纠纷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1年5月

案号:(2011)浙商提字第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与中联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就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言,中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即被保险人陈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损害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项目及数额经交警部门审查认可,可以作为陈某向中联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陈某请求中联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数额少于其向第三者赔付的数额,予以准许。陈某请求中联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但未就该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金东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一、由中联保险公司支付陈某保险赔偿金276141.17元(含强制保险赔偿金);二、由中联保险公司自2007年8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陈某逾期赔偿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中联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联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陈某作出解释。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联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属责任免除条款向陈某予以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对陈某不产生效力,中联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义务。中联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联保险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1-3,系中联保险公司一审时因未出庭参加诉讼而未提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审以不是新的证据,且陈某不愿意质证为由未予审查认定。中联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自身保管的该三组证据,确有不当,但基于法院审理案件应尽可能探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最大程度的接近,因该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以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有重要影响,故二审不予审查欠妥。再审中,因陈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视为具有再审新的证据资格。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与中联保险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间经陈某允许的驾驶人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07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受害人杨某受伤、汤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再审人中联保险公司虽再审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不当的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中联保险公司在一审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受理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中联保险公司关于管辖不当的再审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再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联保险公司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二、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记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载明的赔付主体并非陈某,是否影响陈某的本案诉讼权利,即陈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和本案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根据本案保险条款《中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款第一项关于“没有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以及第四条第(八)款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孙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该两节事实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无证驾驶和事故发生后逃逸情形均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在此前提下,中联保险公司对陈某在投保前或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中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理由:1.投保人陈某已经分别在编号为0733005479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和编号为073304871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认可,其已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虽然陈某再审提出,投保单并未附随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但因陈某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其已经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此外,还在保险单证、条款送达签收单和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确认单上签字,说明陈某认可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中联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

 

2.二审中,陈某提供的投保单载明的业务员张某的公证声明尚不足以证明中联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该证据材料因中联保险公司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二审法院也以不属新的证据未予审查认定。但经本院审查,该公证声明内容如下:本人张某从来没有办理过保险业务,均是本人妹妹张雪朋经办,张雪朋挂靠本人名下展业。本人未就任何业务进行说明,陈某投保的浙G×××××号车辆商业保险及强制险业务与本人无关,系张雪朋经办。如果声明内容属实,则办理本案保险业务的人员是张雪朋,而非张某,但案卷材料中并无张雪朋证言。故陈某二审提供的张某的公证声明不能证明中联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3.无证驾驶以及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在中联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经提示阅读的情况下,投保人陈某作为正常理性公民,对无证驾驶和逃逸行为的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明晰,不应存在对该此免责条款理解的歧义。

 

关于交强险部分应否赔付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即使中联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则依法依约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被害人汤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肇事者孙某就经济赔偿问题已与受害人杨某、受害人汤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就赔偿款项自动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中联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中联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也不承担垫付或赔付责任。

 

综上,中联保险公司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既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也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二审以没有证据证明中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令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当。鉴于中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判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的争议不再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过程记录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载明的赔付主体确实不是陈某,而是肇事者孙某,但这不影响陈某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中联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的实务中,确实存在将肇事人作为直接赔偿主体的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所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陈某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法院支持则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中联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某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遗漏,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因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已对中联保险公司依法传唤,中联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不利裁判的后果,其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金东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