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22,居委会居住证明与离婚诉讼管辖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8月

案号:(2016)京02民辖终603号

 

【相关信息】

经一审法院审查,丁×于2014年2月流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904房居住至今。一审法院根据王×提供的电话进行联系核实,对方证实该证明是经过富康社区居委会核实后由其出具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丁×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904房已居住一年以上,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丁×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富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2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54号904居住至今。经一审法院向证明经办人核实,证实该证明系经过居委会对丁×居住情况核实后出具。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丁×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有事实依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