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23,条件成就时过户离婚析产约定房屋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京02民终98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肖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前述协议中约定了肖某应在正常允许过户时配合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涉诉401室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已超过五年,且陈某愿意偿还涉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贷款,故该房屋具备过户至陈某名下的条件。陈某要求肖某协助其偿还涉诉房屋的抵押贷款并解除抵押权,在涉诉房屋解除抵押权后一个月内,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肖某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肖某协助陈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偿还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五十二号院五号楼一单元四零一室房屋的贷款(以银行核定的金额为准)并解除抵押权。二、在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肖某协助陈某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至陈某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时,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离婚协议书,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本案中,肖某与陈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并对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离婚协议书,经审查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共同房屋即×××401室已进行分配,肖某对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已经进行处分,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401室房屋已经具备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户至陈某名下的条件,故陈某要求肖某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于陈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肖某上诉称因被胁迫而签署离婚协议书、主张协议中×××401室房屋分配内容不平等、约定内容无效等,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01室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肖某以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主张房屋为其一人所有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信;至于肖某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