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26,解散公司诉讼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3年11月

案号:(2013)内商终字第7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呼伦贝尔某电公司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岂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一切事物处于瘫痪状态。

 

本案中,呼伦贝尔某电公司的股东北京某电公司占70%股权,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呼伦贝尔某电公司已支付某木器制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金300万元,目前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公司法设立公司的宗旨目的,股东之间相互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是股东利益实现之所需,如果允许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可以随意要求解散公司,不仅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也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组建公司的合理预期。因此,股东之间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寻求相关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在未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不应以解散公司作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

 

综上所述,呼伦贝尔某电公司目前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岂某要求解散呼伦贝尔某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岂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既是审查公司解散纠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程序性规定,又是判断公司是否达到解散程度的实体性要件。上述规定中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指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关于呼伦贝尔某电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或董事长期冲突,公司出现僵局且经营困难的问题。岂某所依据的呼伦贝尔某电公司起诉其补缴出资、返还借款以及呼伦贝尔某电草原公司向其主张返还汽车的民事判决书,不但不能证明呼伦贝尔某电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也无法反映出公司股东或董事因公司的经营管理而长期冲突,仅能证明岂某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缴足出资、拖欠公司借款的事实,至于岂某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岂某以其自己不当做法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冲突的理由,并不属于构成公司僵局的事实依据,当然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岂某所举的呼伦贝尔某电公司与某木器制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反映的是呼伦贝尔某电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情况,依此无法证明履行该协议如何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损失为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呼伦贝尔某电公司提请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也在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批准范围内,前期筹备工作仍在正常推进。况且,岂某在投入1万元人民币后始终未补足出资,而北京某电公司尽管同样未补足出资,但包括出资及经营投入其已向呼伦贝尔某电公司注入800万元,如解散公司,终止项目建设反而会给公司及两股东带来巨大损失,而且北京某电公司损失会更大,因此岂某主张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显然依据不足。 关于岂某主张呼伦贝尔某电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经营并开展业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固定经营场所、无营业收入和纳税申报为零等其他理由均不构成衡量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依据和标准。

 

首先,公司是否歇业并不是判断是否应予解散的条件;其次,根据呼伦贝尔某电公司与某木器制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及当地政府对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等事实表明,公司业务并未停滞,且该项目的实施也是两方股东共同决策的结果。

 

综上,岂某作为占呼伦贝尔某电公司30%股权的股东,虽具有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呼伦贝尔某电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因此,岂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岂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