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27,为购房假离婚与共有权确认纠纷

 

案号: (2017)京0112民初31712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8日

裁判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相关信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案件相关情况与链家公司进行了核实,因链家公司当时负责双方交易的经纪人已经离职,因此链家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与经纪人核实可知,原始购房合同的购买人为仝某、郭某某双方。在原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之前因通州限购政策原始购买人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向我公司出示了离婚证。之后郭某某与卖方签订变更协议,买方变更为郭某某一方,网签合同的购买人也变更为一方。现在房屋已经过户完毕,产权人为一方所有。其余情况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仝某非系北京市户籍,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有交纳社保的记录,但未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交纳社保的记录,不具备通州区的购房资格。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本院与余某的联系笔录、链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应归二人共有;郭某某表示涉案房屋是其与仝某离婚后其个人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与仝某无关。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是归郭某某个人所有,还是归仝某与郭某某共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作为共同买受人与余某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二人共同购买涉案xx3号房屋。2015年5月,双方作为出卖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xx4号房屋以235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xx4号房屋归仝某所有。涉案xx3号房屋的首付款117万元是从xx4号房屋的售房款中予以支付。郭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与出卖人余某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房款15万元,后郭某某个人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登记至郭某某个人名下。

 

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涉案xx3号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余某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xx4号房屋归仝某所有。

 

二人离婚后,郭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余某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某某名下。通过本案双方陈述及中介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将先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仝某和郭某某变更为郭某某是各方均知情并认可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由郭某某作为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应归属郭某某个人所有。现仝某以二人离婚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在购买房屋后二人再复婚,进而主张涉案房屋系归其与郭某某共有,因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仝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仝某并未对其上述说法及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仝某的上述说法及主张不予确认和支持。

 

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xx4号房屋归仝某所有,因此该房屋的售房款亦归仝某所有,xx4号房屋售房款中用于支付涉案xx3号房屋购房款的部分,双方可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仝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