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28,离婚变更公房承租权

 

案号: (2018)京0112民初34295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4日

裁判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关联信息】

又查: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原系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后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管理中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具协查函征求房屋管理中心的意见,该中心出具《承诺书》,载明:如贵院经审理查明后支持原告王某1的诉求,我中心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单位,同意按照贵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有关内容就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予以接洽、配合。另王某1当庭表示公告费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经查,涉案房屋性质为房屋管理中心的自管公房,王某1在与王某2结婚前因调换安置而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后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变更承租人为王某2,但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房屋居住权仍归王某1,现王某1要求变更为该房屋承租人,房屋产权单位亦未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XX号房屋由原告王某1居住使用,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王某1。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所开具票据为准),由原告王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