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29,离婚中主张损害赔偿例

 

案号: (2018)京0112民初29336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7日

裁判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曾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至此次起诉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李某因接受有偿性服务时有盗窃行为,被法院处以刑事处罚,该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在嫖娼时犯盗窃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且在供述中认可有多次嫖娼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其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0 000元。

 

1705号房屋系张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根据有关规定五年之内无法上市交易,目前房屋价值双方无法确定,双方关于房屋的实体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仅对该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双方各享有50%的权益为宜,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各自负担二分之一。

 

涉案小轿车一辆登记在李某母亲名下,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某名下的76万元理财产品,李某认可其名下账户曾存在76万元理财,但称该76万元系母亲转给其做理财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由其母亲资金转入而来,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76万元系原、被告婚内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生活开销等因素,本院认定应由李某给付张某的金额为3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区xx号楼房屋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50%的份额,自2019年6月27日起,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 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