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31,离婚赠与子女小产权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112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9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如在协议离婚之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韩某2与贾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二人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赠与给了原告,原告也实际受让,因此原告基于赠与行为享有了该权利。对于韩某2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的意见,因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且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协议离婚的,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应在离婚目的实现后又撤销赠与,且韩某2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对于韩某2撤销该赠与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诉争房屋系村民自住房,即“小产权房”,虽然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高度超过了建设规划条件的要求,但其长期存在且未收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判决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确认不代表对小产权房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本判决内容对抗行政处罚,更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对于原告认为取得房屋居住使权系因为拆迁安置,并要求确认其他相关权益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安置人员之一,且关于涉案房屋的协议系由韩某2签订,因此对于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除居住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权益,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大街某号xxx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韩某1享有;

二、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