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01,两份离婚协议与表述争议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112民初16531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2日

 

【相关信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郝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离婚登记。经查,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备案离婚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男方何某与女方郝某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婚后无子女。3.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北京市通州区某园某单元XX的不动产,何某是不动产权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号:京(2018)通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费用由男方自理);”“归女方:彩礼以及存款归女方”。4.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经核实,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园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何某、郝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75.6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2018)通不动产权第002XX号、京(2018)通不动产权第0021XXX号。经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某园XX号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何某,原不动产权登记字号为京(2018)通不动产权第XXXX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标称日期同样为2019年1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未备案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审查,未备案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中,约定归女内容为“归女方:彩礼以及存款共计66万元”与备案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外,其他约定内容均一致。被告郝某主张因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郝某尚未收到该约定的66万元款项,故最终将该“66万元”的内容删除;双方重新签订离婚协议即备案离婚协议书。对此,原告何某认为,备案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后,应当以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为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备案离婚协议书与备案离婚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于落款标称时间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商签订,且未备案离婚协议书形成在前,备案离婚协议书形成在后;双方亦认可除未备案离婚协议书、备案离婚协议书以外,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形式的其他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归属的协议。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曾达成一致协议,签订离婚协议书,相关离婚协议书亦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进行了登记备案;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处理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分配、债务分割等事宜上达成了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最终成功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诉争XX号房屋权属归原告何某所有,被告郝某应在离婚后一个月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

 

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正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之期限亦已经届满;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郝某履行办理协助过户义务。对此,被告郝某认可备案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原告何某要求确认涉案诉争XX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郝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何某主张的办理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郝某主张原告何某未按照双方协议之约定向其支付66万元补偿款故其拒绝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论是备案离婚协议书还是未备案离婚协议书,双方均约定了归属于女方的财产内容,但是,该两份离婚协议书均未明确指明相关财产的具体状态、持有情况、支出情况等细节;如果被告郝某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应归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仍事实存在,仍由他人持有、保管且确实尚需分割交付的,其可以另案主张,故被告郝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园XX号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前述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何某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何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