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02,基于离婚协议的确认之诉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京0112民初24312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9日

 

【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 ,二人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园的房地产,由于实际现实原因无法分割。原因如下:法律上房子虽是属于女方婚前财产,但是买房子的首付和以后各期的房屋贷款还款均由男方付出(2002年8月左右男方付的首付,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男方付的各期贷款还款,男女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于朝阳民政局登记结婚)。目前男女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款项,所以经协商决定:男方占该房产65%产权,女方占该房产35%产权。今后无论房产是出售或出租,其收益均按该比例分配。该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诉争房屋系原告王某婚前按揭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二人婚后继续偿还房屋贷款,并于离婚前一次性将房屋贷款清偿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显示坐落为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xx号x幢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二人协议离婚后,xxx号房屋由被告张某占有使用。

再查,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某以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杨某借款195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王某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张某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时签订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xxx号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由王某占有65%份额,由张某占有35%份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据此要求判决xxx号房屋65%的份额归其所有,实为确认之诉,其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xx号x幢xxx号房屋(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65%的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