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06,离婚后不动产财产纠纷管辖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6)京02民辖终4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张×交纳了购买北京市大兴区×××701号房屋的首付款。2014年10月30日经一审法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4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与程×离婚。因张×购置的701号房屋离婚时未签订购房合同且未交付,故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房产可另行解决。综合以上情况,本案系因离婚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根据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张×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201号。现张×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9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以争诉房产为其与张×婚后购买,因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张×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鉴于程×提起一审诉讼时张×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有事实依据。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并提交了张×将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对外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起租时间晚于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不能证明张×至程×起诉时,已离开其户籍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