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07,是否已在离婚时予以处理之财产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月

案号:(2017)京02民终25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街某号房屋出售时间在赵×与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认可该房屋的售房款全部由其持有,但认为在(2014)西民初字第0127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调解书中,赵×与梁×已经对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作出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虽然赵×主张,直到2015年的年底才知道某街某号房产的存在,但梁×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显示对于梁×出售某街某号房屋赵×是知情的。而法院调取的物业信息和房屋出售时的询问笔录也显示,物业信息中有赵×与梁×的手机号码、出售该房屋时梁×并未隐瞒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综上所述对于赵×所述其在(2014)西民初字第0127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并不知晓某街某号房产存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梁×在答辩时所称的因赵×要求分割某街某号房产的出售价款,因而梁×要求一并分割京某号以及天通苑×号楼×层×号房屋的出售价款,法院认为,京某号房屋是在双方离婚后才转至赵×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天通苑×号楼×层×号房屋的出售有梁×同意出售证明,故亦应视为在(2014)西民初字第01274离婚后财产纠纷中通过调解协议中“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已经处理完毕,对梁×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梁×答辩中所称,某街某号房产已经在上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予以解决,各自名下的售房款归各自所有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某街某号房产购买与出售赵×是否知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是否适当,赵×主张分割该房产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赵×主张某街某号房产购买与出售的情况在2015年才知悉,为此其提交了催要物业费短息等证据,但该证据经法院调查,并不能确定其真实有效性。而梁×主张某街某号房产的情况赵×早已在双方此前的诉讼中即已知悉,为此提供了双方女儿梁×1的证言,梁×1对上述情况予以了证实。鉴于梁×1在某街某号房产购买时已经成年,且在赵×与梁×离婚时已经独立,作为双方的女儿,在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过程中,在一些生活中的细节他人无法准确予以把握时,作为其二人的直系亲属,梁×1的证言的可信度应系比较高的。基于此,一审法院再结合法院调取的物业信息以及某街某号房产出售时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梁×出售该房产时并未刻意回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最终对于赵×其于2015年才知悉某街某号房产的情况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在(2014)西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调解书中,赵×与梁×已经明确双方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某街某号房产纠纷已经在该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现赵×以某街某号房产属于新的纠纷,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赵×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失公正,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