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09,微信朋友圈与名誉权损害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京0113民初94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否认其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言论指向原告。因上述言论内容并未直接、明确提及原告名称,则原告需对其所主张的被告的朋友圈言论系针对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人事经理”、“最大的头”以及“去德国培训”等内容有工作上的联系或其他联系,故原告所举的录音资料难以证明被告的言论系指向原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言论直接指向原告。且即使能认定被告的言论指向原告,但微信朋友圈只有在互相添加为好友之后才能查看对方微信内容并进行评论,故微信朋友圈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被告朋友圈好友中原告员工的数量有限,被告所发言论也未引发负面评论,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转发、扩散等情况,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所发布的言论内容给原告造成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尽管本案中并没有认定被告之言论侵害原告名誉权,但被告的言论确有不文明之词,建议被告自行将相关内容删除,维护社交网络平台的良好秩序。同时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确保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通过恰当的方式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避免产生歧义,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