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1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1406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双方虽对佟某胸部损伤是否构成轻伤存在争议,因本案为民事案件,轻伤只是认定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并非民事案件中是否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做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佟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上述诸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于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考虑其伤情未达到需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抚慰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予支持。

 

针对张某反诉要求佟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6607.60元、交通费9677元、手机通讯费3100元、餐饮费1770.60元、书费139元、挂号费239元、律师代书费1000元的反诉请求,其中鉴定费系鉴定佟某伤情的支出,应属于佟某的损失范围,因对于佟某的损失,张某、张某某应予以赔偿,故对张某垫付的费用,佟某无需返还;张某所称误工费、交通费、手机通讯费、餐饮费、书籍费、律师代书费等反诉请求,因上述请求内容并非双方打架行为所致,故并非佟某引起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的内容应属公民为维护个人权益的支出以及个人生活支出,其要求佟某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张某所反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佟某已受到刑事制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9452.70元、餐饮费408元、交通费1530元的反诉请求,因针对佟某所导致的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2013)顺刑初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014)顺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案件已经处理,张某某所述均为维护个人权益以及个人生活的支出,其要求佟某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