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1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29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就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贾某于上述期间并未向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期间,贾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且贾某非因本人原因而导致未能提供劳动,故某公司应支付贾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生活费。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贾某上述期间生活费6987.3元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某公司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因某公司已经向贾某住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快件所留电话为贾某本人所有,故在上述快件投递结果为“投递并签收”的情形下,法院认为某公司已经完成通知义务,故双方已经于快件签收日,也即2013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贾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之后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法院已经查明贾某于上述期间并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于上述期间不具备享受年假资格,法院对于其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案中,系因某公司以贾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则此时,判断某公司将贾某辞退有无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成为本节的关键。贾某先后与某公司进行多次劳动争议诉讼,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8日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某公司在于2013年6月9日与贾某先后两次沟通过程中,该公司相关人员先是表示可以等贾某从外地回京后再确定上岗时间,旋即又要求贾某必须于2013年6月13日上班,因双方已经长期未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故某公司理应给予贾某合理时间准备上岗;而2013年6月10日至6月12日期间属于法定假期且某公司已经明知贾某在外面旅游,故法院认为某公司单方通知贾某于2013年6月13日即上岗缺乏合理性,则之后该公司以贾某于2013年6月13日之后未到岗构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亦缺乏依据;此外,某公司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经事先通知工会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贾某就此提出异议之时,某公司庭后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说明,但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于起诉前补正了工会程序。综上,法院认为某公司以贾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该公司应按照贾某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因贾某长期处于待岗状态,故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30元。

 

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节。本案中,因贾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处于失业状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社保机构申报失业保险待遇而被拒绝,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贾某档案材料并未保存于某公司处,故其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贾某与某公司均认可仲裁关于该公司为贾某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支付贾某二Ο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七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某支付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某公司为贾某出具离职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