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13,仲裁条款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效力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322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11日

 

【本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某药业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名称表述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来确定仲裁机构,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首先,从某公司与美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合作协议》及《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为“北京市仲裁委”、“北京市人仲裁委”,某公司解释称上述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甚了解,导致约定的内容不准确,此解释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以后,向美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仲裁通知,亦未见该公司对案件的管辖机构提出任何异议;再次,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北京市人仲裁委”,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的区别。从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来看,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是明显的,虽然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经综合对比分析文字表述、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案涉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综上,结合尊重当事人选择将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意思自治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尺度统一,应认定《合作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有效,故对于某药业公司提出的上述两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合作协议》及《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某药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某药业公司称《保证合同》中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并据此否定仲裁条款效力。因仲裁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一并签订,在此情形下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与合同实体争议密切相关,仅通过对当事人是否签字或盖章进行鉴定,不足以全面审查判断当事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完整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只有经过仲裁实体审理,方能确保纠纷所涉事实被完整的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全面的分析认定,故应由仲裁庭在仲裁实体审查中进行相应处理。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后,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没有仲裁协议”事由予以救济。综上,对于某药业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合作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对于某药业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药业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药业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