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15,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与民事赔偿比例

 

裁判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3年6月

案号:(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1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季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季某对该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季某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且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季某按事故责任程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沪J某******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险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季某的事故责任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季某按责赔偿60%份额。

 

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外配药费用41.4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依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支付的院前急救费475元、门诊医疗费1,126.63元、住院医疗费43,495.19元(不包括植入材料费),合计45,096.82元,均予以确认,其中记入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338.3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附加支付金额14元系社会保险制度分摊至个人的医疗费用,非原告个人支付费用,非其损失,该部分费用亦予以剔除。其中的自费金额2,405.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季某按责赔偿60%计1,443.12元、原告自负40%计962.08元,余额42,339.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32,339.32元60%的份额计19,403.59元。

 

对于原告的植入材料费60,959元,其中由原告按40%比例自负24,383.60元,余额36,575.4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8,287.70元(保险公司:“植入材料费60,959元,因系进口材料,仅认可50%份额,再按驾驶员事故责任承担60%。”),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8,287.70元由被告季某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符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护理期酌情判定为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46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未满66周岁)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即腰托费用,符合原告的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可予支持,酌情判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物损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涉案事故确会造成原告自行车及衣物损坏,可由本院酌定为3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用品费20.70元,即尿壶费用,为原告住院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所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且结合本案情况,未超出合理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涉案机动车驾驶员责任程度赔偿原告98,569.69元(包括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403.59元、植入材料费18,2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60%计1,812元、交通费300元*60%计180元、营养费6,000元*60%计3,600元、护理费6,000元*60%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扣除在交强险内赔偿95,000元后余额85,846元*60%计51,50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298元*60%计178.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18,869.69元。

 

被告季某应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尿壶费20.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4,820.70元的60%份额计2,892.42元、自费医疗费1,443.12元、植入材料费18,287.70元等合计22,623.24元,扣除被告季某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后,被告季某尚需赔偿原告12,62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