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16,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8月

案号:(2016)京0114民初186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孙某正常工作至2009年8月,某学院虽主张孙某自2009年9月1日起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1日解除,但某学院一直未向孙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孙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一直就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保等问题与某学院进行协商,某学院在就上述问题回复孙某时先后提出了两个方案,一种是按照2009年9月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另一种是按照学校于2010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从某学院的答复明确可以看出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1日因孙某自行离职而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某学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孙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一直在就孙某反映的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期间某学院亦一直未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某学院关于孙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某学院于2015年3月30日在孙某居住的宿舍门上张贴通知,明确写明“经核实孙某已离职”,故本院对孙某关于某学院于2015年3月3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学院应当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孙某虽主张其年薪为1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学院在本院庭审中主张孙某的工资为4080元,但其在回复孙某的邮件中明确写明孙某的工资标准为4380元,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确认孙某的工资标准为4380元。

 

根据某学院回复的邮件及孙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孙某于1998年6月即已入职某集团,某集团与某学院系关联企业,故孙某在某集团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在某学院的工作年限。据此,某学院应当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8920元。孙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学院发放孙某工资至2009年8月,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孙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9月仍为某学院正常提供劳动,故某学院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的规定支付孙某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核算,某学院应当支付孙某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共计57713.79元。孙某要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要求某学院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