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18,辱骂与泼尿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

案号:(2015)顺民初字第1177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确的方式进行解决,但被告在小区内当众采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原告并向原告门前泼洒尿液。被告的行为势必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在社区公示栏上张贴给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开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就具体方式,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判定。原告虽遭到被告的辱骂,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全体公民应当为建造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本院希望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后,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处理好邻居关系,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的侵害行为(包括辱骂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以及向二原告身上和门前泼洒污物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出具书面致歉信,信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确认,并将本院审核后的致歉信张贴于北京市某厂生活区公示栏,张贴日期为三日;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