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20,离婚析分房产

 

裁判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月

案号:(2018)京0112民初345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财产的分割问题。就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就X号房屋的分割

本院认为,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或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X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全款购买,购房款主要来源由两部分构成,一为罗某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X号房屋所得购房款,一为刘某之父刘某1的汇款与取款,就前者而言,该部分款项应作为罗某个人出资,所对应升值仍为罗某个人财产;就后者而言,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刘某个人出资为宜,所对应升值亦应考虑为刘某个人财产。现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罗某出资较多,故本着公平原则与照顾女方的原则,结合双方具体出资及房屋购买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罗某所有,罗某应给付刘某折价款153万元。

 

二、就X1号房屋出售款的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经查,双方曾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X1号房屋归罗某所有,但双方均认可该离婚协议系为出售X1号房屋并使该房屋符合满五唯一的出售条件而签署,并非双方真实意愿,故本院依法对该房屋重新予以分割。X1号房屋系罗某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置,婚后由罗某、刘某共同还贷,故本院根据罗某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及财产增值情况,酌情确定罗某应就所得购房款给付刘某折价款93万元。因罗某已给付刘某519 695元(含代付X1号房屋意向金)应予扣除。另双方离婚后曾共同生活一年余,罗某解释部分卖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婚生女抚养教育支出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再扣减部分金额,罗某应就该部分款项再给付刘某折价款35万元。

 

三、X2号房屋及X3号房屋的分割

罗某称该两处房产系以Xy号房屋的出售款购买,刘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款的其他来源,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刘某、罗某系分别用各自所得出售款支付X2号房屋及X3号房屋的首付款,且均未参与对方所购置房屋的贷款偿还,本院认为上述两套房产仍归购买人且相应贷款由各自负责偿还为宜。

 

四、车辆分割意见

经查,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罗某婚前购置,应属罗某婚前个人财产,刘某要求分割所得卖车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MINI COOPER牌小型轿车,因该车现由女方使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车归罗某所有,罗某应给付刘某折价款7.5万元。

 

五、其他

对于X号房屋,因该房屋已由案外人提起诉讼,本院暂无法一并处理,刘某可在该案审结后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刘某主张所借其父母的债务80万元,其中70万元系用于出资购买X号房屋,已视为刘某个人出资,故其再要求作为债务分割不妥,对于剩余10万元,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