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21,股东怠于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8)沪0112民初2062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为: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包括履行和启动清算程序,也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清算所必须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损失;三、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四名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但根据生效判决记载,由于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尚未全部获得清偿,且B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擅自处分。在另案中,王某某、曹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认为A公司若认为B公司处置财产价值过低,可另行主张权利。可见,A公司尚存在合理的未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注意到,该案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11月28日才作出,而A公司于2018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具有一定的合理理由。在本案中,沈某某也向奉贤法院申请了强制清算,故不能证明四被告“怠于履行义务”。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是否必然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本院认为,即使四被告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并非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根本理由。清算义务人对其怠于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根本在于,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未明确“无法进行清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则,故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标准,由原告对于A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予以证明。现原告仅能提供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据,但就公司是否已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未能提供证据。相反,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留存在奉贤经侦处的财务凭证复印件。诉讼中,沈某某向奉贤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奉贤法院也裁定受理了该申请。本院认为,判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清算,虽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置程序,四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财务账簿原件。但是,根据现有证据,A公司的财务账簿尚有踪迹可寻、公司的股东仍积极处理清算事宜。A公司也尚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故不能证明A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

 

三、原告的债权人利益是否存在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A公司的债权于2015年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尚享有对A公司的债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存直接损失。虽然,原告经强制执行,原告的债权仍未实现,但A公司尚在清算过程中。且生效判决认为,A公司对B公司仍可主张相应权利,故并不排除经债权债务清理后,A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尚不存在直接损失。

 

四、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日向法院申请对生效案件进行强制执行,之后原告未能执行到A公司的财产,而A公司于2018年4月才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四被告怠于清算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承担相应清算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强制清算结束后,依据强制清算的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