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22,未披露公司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4月

案号:(2016)鲁民终63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

对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而仅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薛某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胡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胡某某、王某某诉请判令刘某、薛某赔偿损失,其诉讼主张及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为A公司对外应清偿而未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债务胡某某、王某某并未代A公司向债权人清偿,A公司也未清偿,其次,胡某某、王某某并非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在此情况下,胡某某、王某某不能将并非其承担法定清偿义务的A公司对外的债务作为自己的损失直接向刘某、薛某主张。尽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薛某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胡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上述公司债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某、王某某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直接以A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数额作为主张损失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故刘某某的银行存款是否是其个人所有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已无必要审查。对胡某某、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A公司原有的债务是否给胡 某某、王某某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刘某、薛某是否应赔偿该损失。二、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的数额。三、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A公司原有的债务是否给胡某某、王某某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刘某、薛某是否应赔偿该损失问题。胡某某、王某某与刘某、薛某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A公司发生于股权转让以前的未披露债务,刘某、薛某应完全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属于刘某、薛某对A公司发生于股权转让以前的未披露债务相应债权人的参加还款承诺。胡某某、王某某有权向该相应债权人披露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相应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该承诺。但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发现存在未披露债务时,刘某、薛某应向胡某某、王某某直接支付与未披露债务数额相等的款项或返还同等数额的股权转让款。胡某某、王某某可以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刘某、薛某赔偿损失,该损失属于A公司因为还未披露债务而使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实际减少形成的实际损失。目前,A公司尚未偿还该债务,该债务虽处于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但最终是否偿还债务以及最终偿还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胡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上述未披露债务而形成的损失是否会发生已及发生损失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鉴于胡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在本案中确认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

 

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问题。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刘某、薛某存在诈骗行为。本院对胡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不影响相关公安机关对刘某、薛某是否存在诈骗犯罪嫌疑的立案侦查活动,故胡某某、王某某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