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26,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7)沪0112民初2589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对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陈某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以为,2012年1月的增资款300万元(被告王某出资240万元、刘某出资60万元)在验资后转入B公司,当日再一笔转出,被告未对该笔转出属于正常交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审判实践中,抽逃出资均是在验资后当日、次日或一星期内一笔转出。依据经验法则,本院认定抽逃出资300万元的事实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王某抽逃出资240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陈某是否协助,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当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被告陈某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此,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不存在。

 

2、被告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5年2与4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支取180.30万元是否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本院以为,陆续支取的款项合计180.30万元,系许多笔构成,既可能存在交易支出,也可能存在被告陈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再经营公司期间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所以,原告认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

 

3、被告陈某对受让的前手家人股权的出资瑕疵是否知晓。

本院以为,股权出让人被告王某是被告陈某的岳母、另一股权出让人刘某是被告陈某的妻子。被告陈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如果说对受让的股权有无真实出资都不清楚,是有悖常理的。因此,对被告陈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陈某与公司的人格混同争议、被告陈某滥用股东权利争议。 本院以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规则中,有不得滥用原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被告陈某个人与公司账户资金混同情形以及人事混同情形。亏损或是经营问题、市场问题原告对被告不当减少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不能举证;关于案外人与B公司互相转账差额600余万元,原告仅提供银行资金流水,以怀疑代替举证,属于摸索证明;关于债权转让,若存在无效或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但原告至今没有行使。本案中,原告对债权转让这一所谓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对应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人格混同以及被告陈某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陈某的抗辩以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被告王某抽逃出资24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在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有偿(具体价格在所不问)受让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应推定被告陈某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消极后果。故于此情形下,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一起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受让了刘某全部股权(该部分股权刘某应出资70万元,抽逃出资60万元)、受让被告王某持有的公司30%股权(该部分股权被告王某应出资105万元,抽逃出资90万元),应依法对刘某、被告王某的出资不足150万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对案外人刘某行使请求权,本案中,被告陈某仅只就被告王某出资不足90万元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之后又受让被告陈某出资瑕疵的50%股权,亦应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对B公司所欠原告高某的债务35,024.57元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745.90元,两项合计37,770.47元在其出资不足240万元的本息范围之内(若被告有依据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陈某共同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偿债义务在其出资不足90万元的本息范围之内(若被告有依据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