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27,形成权与诉讼时效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七月

案号:(2016)沪0112民初36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最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但本院以为被告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简单阐述如下:

 

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特点为公司财产独立及责任独立。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必然与其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仍旧是债务的清偿主体,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考虑是否存在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非确定股东一定是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而是在公司股东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成为债务人。故该条规定实质不是责任确定的条款,而是财产混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股东。在司法认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公司股东成为债务人,诉讼时效应自此始起算。

 

最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法定之债,是公司债(即本债)确定后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之下产生的个人之债。两者之间由于财产混同而发生争议,当事人通过起诉来确定该节事实,经司法认定后,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责任独立的法律状态,才能导致个人承担责任。由于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改变了公司责任独立的状态,所以其行使的是形成权。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股东连带责任基于债权人行使形成权产生。诉讼时效仅对债权请求权。而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没有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本债起诉时既可一并行使形成权,也可在对本债执行无果的情况下单独行使形成权。本案中,原告的形成权行使后,由于被告对财产无混同事实举证不能(刑事案件中不追缴被告个人财产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财产是否混同无涉),被告成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原告对被告具有了债权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