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28,抽逃注册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沪0112民初1902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现A公司的银行流水反映,XX钊、王某于2008年6月24日分别缴纳的出资款49万元及21万元,合计70万元,在次日验资后立即转入案外人B公司账户。对此,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或业务往来。因此,本院认定XX钊及王某抽逃了上述出资款。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在A公司无法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该出资瑕疵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张某在A公司债务未清偿前,以0元受让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推定其对瑕疵出资的事实明知。况且,在A公司负债未清偿的情况下,张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A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2014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2月4日失效)第294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因此,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2月4日失效)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钊对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原告公司的债务104,720元及该债务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的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480.93元,两项合计140,200.93元,在未出资的49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某对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原告的债务104,720元及该债务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的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480.93元,两项合计140,200.93元,在未出资的21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XX钊的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XX钊对被告王某的上述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张某对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104,720元及该债务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的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480.93元,两项合计140,200.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