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29,股东怠于清算与损害债权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3月

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89号

 

【相关事实认定】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A公司系于2009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两被告。A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权益合计529,259元。之后,因A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工商部分于2012年5月7日吊销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0年12月8日,原告以A公司未付清双方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沪仲案字第1051号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向原告支付联销收入56,000元;二、A公司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2010年4月联销滞纳金28,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0年5月联销滞纳金28,000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A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仲裁费4,332元(已由原告预缴),全部由A公司承担。A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12月5日,法院以被执行人去向及经营状况不明,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A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系由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定,该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原告系A公司的债权人。A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两被告至今未对A公司进行清算,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至于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导致了A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由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至于如何分配举证义务,本院认为,A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其他财务资料等均掌握由A公司股东掌握,原告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在A公司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的情况下,无法掌握A公司的资产变化的相关证据。故若全部由原告对A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符,故应由两被告对A公司的资产变化情况进行举证。

 

现原告提交A公司2009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时,A公司尚有529,259元的净资产。而两被告主张其怠于清算义务的行为未造成A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即主张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无资产,两被告应对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A公司资产灭失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现两被告表示因A公司的财务资料均已丢失,故无法就A公司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资产变化情况进行举证。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资产已灭失,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系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了A公司的资产灭失。

 

对于被告关于终结执行裁定书证明A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已无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法院未查找到A公司于2011年12月时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无资产可供偿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两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两被告认为,原告对A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原告即知道其债权未得清偿,其之后对于A公司的经营状况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于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即知晓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诉讼时效应自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是可供债权人随时查询的信息,但法律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苛以及时和定期查阅债务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而是明确规定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人。即使如两被告所称,债权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于债务人的企业状态负有定期查询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债权人的主要人力物力在于继续经营,故该定期查询义务应控制在合理频率内。本案中,从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原告起诉,时隔两年三个月。扣除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后,原告于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个月知晓该情况,并未超过合理期限,原告已尽到债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综合上述,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对原告在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1051号裁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华某、徐某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B公司诉请要求该两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某、徐某除了对债务金额提出异议外,另提出B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华某、徐某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A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华某、徐某应于2012年5月22日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自此起算的两年内,但B公司直至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B公司应对其疏于注意A公司经营状况,导致其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本院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华某、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某儿童乐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66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某儿童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