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30,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举证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5月

案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8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原告向被告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系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A公司汇款,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向A公司提供的借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

 

被告抗辩,A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的汇款系基于与原告之间票据承兑、贴现、借款等业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且汇款凭证上均记载“往来结算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某某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与A公司之间往来流水账显示,双方之间往来频繁。原告称其全部向A公司的汇款均为借款,但如此巨额的借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相反,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B公司曾向A公司、C公司要求进行票据贴现和也曾向A公司、C公司借款,可见原告与A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复杂的业务关系。原告向A公司汇款时主动附言“往来结算款”更印证了该款项为与A公司结算往来业务时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2014年9月16日的6,500,000元款项为原告向A公司提供的借款。综上,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A公司注销时原告对A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另外,A公司注销前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