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31,无法清算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8)沪0112民初2431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五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由于破产终结的公司股东责任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告在(2018)沪7101破4号案件中垫付的清算费用290.77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全部的账册、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件等相关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该条内容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履行配合的义务。本院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有关人员”,应该是控制账册、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件等相关资料的人员。虽然妥善保管上述资料、物品的义务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履行的,股东个体没有保管账簿等的义务。但本案中,A公司的所有股东即五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公司账册等的去向,不清楚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显然有违诚实,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的意图明显。况且,哪名股东掌控上述资料、物品,五被告也没有具体说明。原告将A公司所有股东归类于“有关人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破产程序违法行为又称破产程序妨碍行为,是指具有破产能力及破产原因债务人企业依法实施破产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破产程序不能正常、顺利进行的行为。根据第—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最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大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2.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有关文件,以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债务人应当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如果债务人拒不按此规定提交或不真实的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3.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行为。此处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五被告抗辩对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知情,破产程序系因为A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而终结。针对该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载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相应民事责任,虽然没有明确细化,但应理解为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该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这里的清算是指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上述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2018)沪7101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垫付,请求本院宣告A公司破产,并终结A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该民事裁定书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2018年8月22日,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庭审中陈述的通过微信支付的凭证。因此,原告对该节积极事实,举证不足,本院无法确认。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等五人对原告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A公司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1,141,698.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吴某等五人偿付破产清算费用290.77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