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01,瑕疵出资与诉讼时效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7)沪0112民初2904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抗辩,本案存在两项项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争议;二、瑕疵出资争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应缴付出资请求权系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除公司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并不享有此种法定权利,故原告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要求B公司的股东缴付出资的请求权利。现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实际系主张因七被告的出资瑕疵而导致对其债权的侵害,此种侵权赔偿责任引起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与缴付出资请求权系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特别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行使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起算时效。本院以为,瑕疵出资的事实在B公司的章程规定的2013年8月8日最后出资期限届满后即已存在,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等7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所以,该节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知晓。2014年5月20日,(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作出针对性的处理结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即使自2015年6月24日裁定执行中止之时视为产生侵权结果。那么,2015年6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该法律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在该法生效后诉讼时效未满2年的,应顺延至3年。而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始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时间之前已经届满,且原告也未举证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数名被告分别有款项汇入B公司。但被告没有提供B公司的已经将所汇款项列入公司资本金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排除款项划转系借款、垫付或者其他性质,所以该些款项系公司收取的注册资本的事实,尚不能得到充分证明。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