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04,恋爱分手退费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二零一九年四月

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恋爱关系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基于这种美好愿望,处在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除了会发生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外,可能存在一方为另一方进行大额资产支付的情况,如一方为另一方购房或购车等行为。这种大额支付的行为系无偿的,一般也不需要接受支付的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属赠与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应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交往,原告为被告大额汇款用于购车、创业的行为亦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被告对此显然也是知情的。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附上了解除条件,即如果赠与之后原告和被告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则赠与行为失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解除的条件就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恋爱关系已于2014年9月结束,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被告保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来自于原告的赠与利益丧失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所接受赠与财产返还给原告。但返还财产仅限于涉及购车、创业等大额支出的赠与利益。原告在恋爱期间为了被告日常生活或休闲娱乐而支出的费用,是双方维系和发展情感的必要支出,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支出的情况下,双方分手后不应当主张予以返还,故无法将其归入前述赠与合同的赠与利益。关于被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汇款的用途、金额、赠与条件未成就原因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