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05,送达地址确认与超期申请再审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 年 11 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29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辽宁高院作出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后,已经按照常某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常某系在本案民事判决作出并向其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后才向辽宁高院邮寄撤销委托书,且并未同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常某向大连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表明其自2017年12月11日大连中院向其下发(2017)辽02执862号执行通知书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二审判决已经作出。常某在其没有收到本案判决书,且已经撤销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又没有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形下,既没有主动到法院领取本案判决书,也没有确定新的邮寄送达地址,不能排除常某存在故意不接收本案法律文书的可能性。

 

另外,某集团、某地产均曾因不服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并向常某发送了应诉通知书,常某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某集团申请再审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已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集团、某地产的再审申请。现常某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某集团、某地产申请再审主张基本一致,且其与某集团及某地产在本案原审及申请再审中的诉讼利益基本一致,故综合上述原审对常某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及常某提出的再审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书退回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应当视为向常某完成送达之日。

 

虽然辽宁高院亦向常某公告送达本案(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但公告送达只是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之一,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方式向常某依法送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常某于2018年7月24日因不服(2017)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故常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