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08,金钱质押合同的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4月

案号:(2017)沪0112民初3629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承诺函第1条构成股权质押,并判决相关单位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承诺函的第2条即股权权益发生变现后,变现资金作为保证金提供担保是否构成金钱质押。A公司与B企业对2879、2880账户内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目一期二期股权(份额)的减资、分红及派息款无异议,故厘清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构成金钱质押,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如该账户内资金构成金钱质押,则原告对该资金可优先受偿;如不构成金钱质押,则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某人履行债某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某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某人不履行债某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定,金钱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且须具备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才生效。

 

关于书面质押合同问题,A公司、B企业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金钱质押合同,仅有A公司、B企业分别单方向平安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函载明:1、将其持有的某项目一期二期股权(份额)权益作为对平安银行指定授信的担保;2、上述权益若发生任何形式的变现,将该变现后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提供担保。上述承诺函系A公司、B企业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便平安银行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保证函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该约定不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金钱质押形成合意并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关于保证金特定化问题,其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至于被告A公司、B企业辩称2879、2880账户名称为一般存款账户而非特户、专户,因法律规定是“债某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即账户名称不限于“特户、封金、保证金”等特定名称,故账户名称为何不是关键。就本案涉案账户实际交易而言,存在多笔零星款项的进入与支出,其中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询证函支出、变更费、“金卫士”手续费等,原告虽解释“金卫士”手续费等系为了保证账户正常运作的必须的服务费用支出,但不能否认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询证函支出的一般结算性质,该账户资金未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故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不能成立。

 

关于移交占有问题,A公司、B企业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函显示,其系授权平安银行对2879、2880账户进行监管,有权拒绝对账户内资金的使用要求,有权随时将公司存款户内资金转入账号为XXXXXX********、户名为清收暂挂款的账户,对于清收暂挂款账户内的资金,将根据原告自主决定的还款顺序偿还债某人在原告处的所有债某。据此,原告虽有权拒绝A公司、B企业对2879、2880账户的使用要求,但并未排除两公司对上述账户资金的使用,多年以来两账户中多笔承诺函约定内容以外的零星款项的进入与支出也可印证该事实,且原告并无权从上述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以还款,还需将资金先转入清收暂挂款账户中再行还款。该约定与实际资金进出情况表明,原告并未取得对2879、2880账户的占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A公司、B企业履行提供保证金担保的义务,应基于书面金钱质押合同,在将保证金特定化后,再将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原告占有才能构成保证金担保。而双方并未就金钱质押形成书面合意,2879、2880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特定化,原告亦未实际取得对账户资金的占有。故2879、2880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要件,不构成金钱质押,原告无权取得对两账户内资金的质权。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对2879、2880账户的查封措施、要求对2879、2880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