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0,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沪01民终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已就本案在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主张,但由于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事实与另案李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未对该诉请予以处理。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由于本案的本质应为侵权诉讼,A公司对于李某符合如下侵权的构成要件,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1、李某具有侵权的故意;2、李某实施了侵权行为;3、A公司存在财产损失;4.李某的侵权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李某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已有生效判决认定,“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退款计划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且,退款计划约定款项于30个工作日内退还A公司。而李某于2010年3月30日已收到XX公司款项。因此,李某收到款项时,XX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A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尚未形成。根据陈某1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李某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即使李某委派了人员担任XX公司的财务总监,但由陈某1负责日常的公司管理。因此,不能证明李某收取了1,100,000元款项系针对A公司债权。相反,李某提供了与陈某1、陈某2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李某、陈某1、陈某2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A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陈某1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对于李某出借给XX公司1,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收取1,100,000元款项也系明知,可以印证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李某收取款项系基于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予以确认。

 

其次,李某是否实施了侵权的行为。A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侵害了XX公司的权利,也侵害了A公司的债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仅是收到XX公司的款项,款项系由XX公司主动向李某汇款,由于陈某1负责XX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陈某1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也表示对于李某收取1,100,000元款项系明知。因此,仅凭李某委派了财务人员的事实,不能证明XX公司汇出款项的行为即为李某实施的行为。即使是李某个人的意思,由于A公司对李某的债权尚未确定,该侵权行为也系针对XX公司,并非A公司对XX公司的债权。

 

最后,李某的行为与A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A公司的债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为“逃避债务”所实施。上文中已论述,从转账的时间和XX公司内部管理结构来看,李某的行为并无逃避A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条件,即使李某的行为存在“侵权”,其侵害的也系XX公司的财产权,并非A公司的债权。因此,李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A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减少了XX公司资产,从而影响XX公司偿债能力,故损害了A公司债权,则该因果关系为间接的因果关系。A公司能否就该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对XX公司的权利应为一种债权,债权系相对权,具有封闭式的权利性质,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予以规定。公司法虽对于股东的侵权责任有所突破,但仅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和清算责任。法院已就XX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作出生效判决,对于本案的情形,仍应适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李某存在侵权行为,但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综上,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A公司要求李某在侵占XX公司1,100,000元范围内对所欠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在于,李某作为XX公司股东,是否因其侵占公司财产而应对XX公司债权人A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二中法院就A公司诉李某、陈某1、刘某、吴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杨浦法院关于判令李某等公司股东对杨浦法院3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XX公司欠款未付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判决,而该生效判决的结果实际上已涵盖了A公司在本案中对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据此,A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显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在A公司仍坚持其诉请的情况下,本院对A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