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2月

案号:(2019)沪02民终83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一审被告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已经(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50号及(2016)沪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李某、张某履行补足抽逃出资的义务,但A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未全部清偿完毕。A公司于2016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本案各一审被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A公司进行清算,但各一审被告不仅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直至2017年12月原告起诉、各一审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至本案开庭时,仍怠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8年6月19日A公司虽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但嗣后并未及时通知、公告债权人,对公司整个经营期间的所有财产也未进行清理,且A公司的账册至今仍不齐全。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造成无法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各一审被告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可予支持。但依据原告与张某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张某无需承担A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本案诉讼前也不知道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李某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其陈述向A公司委派了财务总监,故其关于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知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即便其确实对吊销营业执照不知情,但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其亦存在未妥善保管A公司财务账册之行为。

 

关于公司能否进行清算的问题,李某主张A公司的账册始终存在,清算工作在正常进行中,但从本案起诉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李某均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陈某未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一审期间陈述无法找到账册,二审期间陈述已经找到部分财务资料,正配合其他股东进行清算,但截至本案判决之日,陈某对A公司能够进行清算、且正在进行清算的主张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李某、陈某、刘宇、吴珺、张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基于A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作出判决,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系对一审判决理由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