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3,老人去世与子女互相通知义务(亲属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7)京0105民初5525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其母亲去世后享有的参加吊唁、遗体告别等权利系基于家庭血缘关系而发生,应当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范畴。

 

关于原告在其母去世后是否享有受通知的义务,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我国,子女共同处理父母的丧葬事宜、祭奠缅怀先人系古老相传的习俗,属传统家庭伦理,此种习俗不仅是子女遵守孝道的体现,也有利于家庭意识的传承,对增强家庭团结和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无论父母与子女生前有何矛盾,无论子女之间在生活中有何间隙,均可在丧葬期间被搁置、淡化或原谅,共同处理好父母的丧葬事宜,不仅具有仪式上的庄重感,亦具有加强家庭成员联结的功能性。故而,子女共同安葬养育之恩的父母,符合人们自然的情感,契合社会和谐的愿望,应当认定为善良风俗。而倘若死者的子女未能接到父母离世的通知,则上述习俗将无从实现,因此本院认为死者的子女享有知悉其父母离世的权利,此种权利植根于我国传统丧葬习俗和家庭伦理,并具有制定法上的依据。

 

关于谁应该是关于朱某去世消息的通知者。在学理上,作为身份权客体的身份利益,具有权利和义务融于一体的双重性质,其本质上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血缘关系等享有亲属权的民事主体在亲属去世后参与或处理逝者丧葬事宜,既是其权利的行使,也属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且在具体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由于各人分工的不同,其负担义务的类型亦有所区别。从通知实现的方式来看,消息应当自消息拥有者处散播,本案中,最先知悉朱某去世的人系被告一和被告四,故被告一和被告四负有先行通知义务。然而,根据被告一在朱某去世后电话告知被告二、被告三的内容,被告一表示后续所有事宜均由其负责,此种意思表示表明被告一自愿担负处理丧葬的相关事宜,本院有理由认为通知朱某的其他近亲属应当包含在该意思表示之中,该意思表示自其相对人知悉其内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无论是从消息来源的最先拥有情况还是本案丧葬事宜的具体处理分工上,被告一均应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一负有对原告的通知义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通知,且根据其向(2013)京0105民初5322号物权保护纠纷案审判人员的陈述,可见其存在故意隐瞒朱某去世消息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知悉母亲朱某的去世,并未能向母亲的遗体告别,本院认为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本院根据上述认定情况认为被告一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造成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亦有原告对朱某未完全尽到扶养及赡养扶助义务的原因,原告对于矛盾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