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5,祭奠权是人格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一月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3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主要有二: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其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本院认为:近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是近亲属表达对死者的哀悼与怀念的一种方式,也是近亲属对死者一种精神寄托的情感表达形式。从权利主体来看,祭奠的权利,是实现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重要体现,近亲属的身份虽然随着死者的死亡的事实消灭,但是基于死者的内在人格或者精神利益,并未消失。就此而言,保护近亲属合法的祭奠权,实际是保护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从权利客体来看,祭奠权的内容包括一系列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妥善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而祭奠权的义务包括通知死者近亲属死亡事实的义务、对遗体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擅自安葬死者的义务、不得妨害近亲属祭奠的义务等。上述权利客体系人格利益的体现,因此,死者近亲属行使祭奠权,突出保护的是一种人格利益,故应当属于人格权。

 

被告由原告雇佣照顾董某,并与董某共同居住生活,董某因病去世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董某去世的事实,即将董某火化并安葬,导致原告未能对遗体进行告别,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董某女儿对死者进行祭奠的权利,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祭奠权与社会伦理、道德密切相关。祭奠行为作为一种社会传统习俗,应当受公序良俗的调整和制约,祭奠权的行使不应当违反普通人内心基于公序良俗的判断。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原告董某去世的事实,即将董某火化,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作为董某的近亲属,在董某重病住院期间,未能积极探望照顾,并及时联系被告询问董某身体情况,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行为,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系基于社会伦理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良好社会风尚的传承和发扬。子女应当对父母多尽心尽孝,为老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才是子女孝顺父母的体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其未告知原告董某火化时间一事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如被告拒绝履行,本院将在网络媒体或全国发行的纸质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