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6,拒绝开具离职证明争议

 

裁判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川0104民初1032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222号仲裁裁决后,A银行对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关于驳回杨某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杨某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A银行在本案中的各项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A银行认为杨某提出离职后一直在A银行工作直至其提出仲裁申请,在杨某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前,其有权拒绝为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杨某与A银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A银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A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并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为解除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杨某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A银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某应按A银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因此,无论A银行是否同意,杨某均具有提前三十日通知A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且按照合同约定,杨某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可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A银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工作交接并非A银行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理由。

 

其次,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并非阻却杨某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A银行有权对杨某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杨某亦有义务配合A银行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但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均应有合理期限,且杨某是否离职与A银行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并不冲突,A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杨某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杨某自2017年4月开始未为A银行提供劳动,A银行也未向杨某发放劳动报酬。A银行认为杨某在其进行问责调查后放弃了离职,但从A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杨某在2017年3月期间仅有不连续的考勤记录,明显未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其2017年4月还在工作状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来看,杨某也一直在要求A银行出具离职证明。杨某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与A银行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与A银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A银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普诺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杨某在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杨某随后向A银行提出离职申请,杨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普诺公司要求杨某入职时需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因A银行拒绝提供,杨某向普诺公司申请延期入职,普诺公司明确告知杨某其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杨某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普诺公司将取消录用。但至杨某提起仲裁申请,A银行仍拒绝为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杨某无法获取入职普诺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大连银行发放杨某工资至2017年3月,杨某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A银行的违法行为与杨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银行应当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普诺公司向杨某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杨某入职普诺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载明的标准执行,现杨某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某与A银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杨某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因杨某应得工资还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部分,对此本院无法核算,杨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杨某自行向税务行政部门申报。故此,本院确认A银行应当赔偿杨某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三、关于脱密期经济补偿金问题。

杨某与A银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脱密期为半年,A银行应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和脱密期限按月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现A银行无证据证明杨某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杨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共计六个月保密期限内每月2000元的经济补偿,杨某仅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5日的经济补偿,系杨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A银行应当支付杨某脱密期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