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7,对已注销企业进行处理处罚,税务局被判败诉

 

裁判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晋行申37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具体到本案,李某作为某加油站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企业存续期间所欠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本案中,市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针对某加油站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但该加油站已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应当对某加油站存续期间的税务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在某加油站注销登记后,市稽查局仍认定该站为处理对象,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予纠正亦属错误,复议决定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二、撤销某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的部分;三、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认为,市稽查局对某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该加油站注销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成立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消灭于注销营业执照之日,从注销之日起,该站已失去权利和行为能力,在该站已注销的情况下,市稽查局仍以被注销企业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李某系该站的投资人,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站的有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注销行为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市稽查局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市国税局维持市稽查局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处理主体错误的问题。市稽查局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某加油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该加油站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不能再以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故市稽查局对已注销登记的某加油站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认为,工商注销登记前没有依法先行注销税务登记,且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存在骗取工商注销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注销登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以工商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从现有证据看,市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不知道某加油站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市稽查局针对某加油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过错。虽然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该结果并非市稽查局过错造成,本院对此予以说明。

 

综上,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