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8,典型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19 年 9 月

案号: (2019)京02民终1058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A公司称对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申请对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载明刘某在A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9月18日,故对此予以确认。A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7年7月撤离兴华园小区后开始放假,因没有办公地点,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但A公司在2017年7月之后继续向刘某支付工资,且未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其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因A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申请仲裁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自2004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未举证证明2004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A公司未提交刘某申请仲裁前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某关于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刘某主张其实际上班至2018年1月25日,但未提交2017年7月之后向A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A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7年7月撤出兴华园小区,刘某未再上班,与法庭在兴华园小区调查取证的结果能够相互印证,故对A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A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刘某2017年8月工资,以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故对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A公司未足额支付刘某工资、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属实,刘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某主张未休年假工资,A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刘某主张2016年1月1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刘某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年休假,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刘某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未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在2010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存在续签情形,故对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认可聘用刘某为其公司从事物业维修工作,但A公司主张与刘某之间系建立劳务用工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同时,A公司亦未就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二年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出勤休假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对于刘某主张的A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及要求A公司补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A公司所述其公司与刘某系劳务用工关系及其公司已实际支付刘某劳务报酬,不存在欠付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A公司在聘用刘某工作期间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予以支持。A公司所述双方之间关系自动解除,无需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