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19,福利分房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7月

案号:(2016)京01民终41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朱某、A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单位福利和福利分房?二、《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朱某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单位福利和福利分房,原因如下: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规定单位福利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但法院生效裁定已经否定A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单位福利。2、“福利分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在市场经济中,房屋是有价值的,人们需要用货币去购买、交换。在计划经济中,人们所有的剩余价值都被收归国有,国家利用这些剩余价值中的一部分由各企事业单位建造住房,然后按照级别、工龄、年龄、居住人口辈数、人数、有无住房等一系列条件分给一部分人居住。居住的人实际支付的房租远远低于建筑和维修成本,房屋的分配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待遇。诉争房屋的性质及A公司实施的行为明显与上述“福利分房”的定义不相一致。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朱某与A公司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朱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因如下:

 

1、《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内容包括租赁和买卖,其中买卖协议有主体双方、房屋价格,且设定了购买该房的条件。2、朱某工作满十年后,《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约定的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且朱某按照规定提出了购房申请。3、A公司董事会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后来因为过户税费的问题发生分歧,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说明A公司起初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4、2007年,A公司约70余人,90%以下为大专(包含大专)以下学历,而与A公司签订《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的三人均为本科学历;且A公司明确表明单位为了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与朱某等三人签订了上述协议。综上,朱某、A公司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朱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朱某负担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有效。二、被告A公司协助原告朱某将306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朱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朱某给付被告A公司购房款十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因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朱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性质问题及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

 

A公司与朱某之间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所附的条件,上诉人认为是“愿意”,被上诉人认为是“工作10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述符合合同本意,对上诉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约定了租赁协议的解除条件即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这一解除条件当然适用于买卖协议中。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要约承诺达成一致的结果。既然《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的第二部分其他协议(购买协议)的内容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上诉人认为的当然适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朱某亦不同意适用,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应当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朱某依据《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要求上诉人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