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20,单位公房争议不属民事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777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职业安全中心自建职工住房,此类房屋的建设、销售、产权办理等事项均受相关政策文件调整,并需报请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备案。王某正是基于其职业安全中心职工身份取得购房资格,并与职业安全中心签订了《售购房协议书》,王某在获取房屋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职业安全中心内部制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审定的标准及条件执行,此类房屋买卖并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完全市场行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隶属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某职业安全卫生研究中心的起诉;二、驳回王某的反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我国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职业安全中心自建职工住宅,王某基于职工身份购买诉争房屋。从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可看出,诉争房屋的建设、定价、租售、产权办理及归属等重要内容,均依照相关政策文件及单位内部制度执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隶属关系,故此类房屋买卖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职业安全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职业安全中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